2012年3月10日,梁芳从一家家政服务公司雇用了一位名叫王秀英的保姆。
仅过了一个月,王秀英便盗窃梁芳3万元现金和价值1万余元的贵重物品,而后下落不明。
由于王秀英在家政服务公司登记的身份、地址均为虚假信息,公安机关一直侦查未果。
梁芳要求家政服务公司赔偿,却被该公司断然拒绝:他人行窃,怎能让公司担责?无奈,梁芳将家政服务公司诉至法院。
法院判决认为,家政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一方面,从合同法的角度看,合同法第107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因此,家政服务合同签订后,公司即有义务向梁芳提供其家政服务员的真实身份、健康状况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信息,也有义务对其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,以保证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服务过程中能够保障雇主的人身、财产安全。而王秀英在公司登记的身份、地址等信息全部虚假,表明公司根本就未尽到审查责任,正是由于家政公司的失职行为,造成梁芳财产损失,家政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。
另一方面,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,家政服务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”家政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王秀英在执行公司派遣工作中行窃,而公司属于用人单位,对于自己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至于家政服务公司的损失,其在赔偿完梁芳后,可以依法向王秀英索赔。